索引号: 1133088100263025XD/2021-135725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发文机关: 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1-07-15

黄某林不服市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处理决定案(衢江政复〔2020〕24号)

发布日期:2021-07-15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

申请人:黄某林

被申请人: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振德      职务:局长

住所地:江山市江城北路2号


申请人黄某林不服被申请人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7月2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撤回举报回复,重新立案调查处理违规商家,依法没收、召回商家的违规食品。8月11日,本机关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审查后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表述不清楚,于8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自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补正明确复议请求的书面材料及涉案商品目前所处状态的说明。8月24日,本机关收到相关补正材料,申请人将复议请求更改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4月13日,申请人在某蜂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蜂产品公司”)的淘宝店铺“某蜂产品旗舰店”购买了1瓶茶花蜂花粉,该产品执行标准为GB/T30359,贮藏方法为密封、避光、置阴凉干燥处,脂肪含量为12克/100克。但根据GB/T30359标准,蜂花粉的脂肪含量应为1.5-10克/100克,贮存方式为用真空充氮包装,在常温下保存,其他包装的应在-5℃以下保存。根据《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出厂和销售。推荐性标准,企业一经采用,应严格执行;企业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也应严格执行。”因此,该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后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执法不规范、适用法律错误、包庇商家的行为。一是答复中关于“该公司误将本应该销毁的茶花蜂花粉‘标注执行标准GB/T30359’的标签贴在其生产的茶花蜂花粉产品上”的内容,纯属是忽悠申请人,若消费者发现产品有问题,都可以辩解贴错了标签,那所有产品的标签就可以随意贴了。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即便是贴错标签,也不得上市销售,应当责令商家召回销毁,但被申请人并没有相关行政行为,执法不规范、玩忽职守、包庇商家。三是涉案商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罚,涉案答复适用法律不当。四是申请人并未提出索赔要求,也没有要求协商调解,但被申请人未区分举报和投诉,把举报事项当作投诉处理。五是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罚涉案商家,也没有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更未责令商家召回产品,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履行了食品安全监管职能,涉案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内容明确,法律依据清楚、充分。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答复内容明确。根据申请人投诉举报,2020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前往某蜂产品公司,依法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进行调查,经现场检查,查明涉案茶花蜂花粉由某蜂产品公司生产。被申请人认为,某蜂产品公司生产销售的茶花蜂花粉礼盒的标签使用错误,不符合强制性标识标准规定,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予以责令改正。另查明,某蜂产品公司已在答复人检查前对相关标签标注进行了改正。根据《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产品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识标准和标识标注规定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向该公司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对申请人的投诉要求,某蜂产品公司拒绝申请人的赔偿,同时拒绝接受被申请人的调解。7月2日,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依据充分。当事人实际加工生产的茶花蜂花粉,执行的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花粉(GB31636-2016),该标准1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以工蜂采集形成的团粒(颗粒)状蜂花粉或碎蜂花粉,以人工采集的松花粉和以花粉为单一原料,经净选、干燥、杀菌成制成的花粉产品。普通人仅从感观就可以知晓某蜂产品公司销售的茶花蜂花粉系加工而成,不是工蜂直接采集的花粉。该公司将自己加工生产的产品贮藏条件,标注为符合GB/T30359的条件,据当事人陈述,系将标签上的执行标准印制失误,并错误使用在茶花蜂花粉的包装上。蜂花粉系花粉的生产原料,普通消费者很难辨别GB/T30359蜂花粉与GB 31636花粉之间的区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的问题,是食品标签标识问题,而不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实质问题。申请人假借“消费者”身份,利用法律漏洞来牟一己之利,既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导向,也是对法律赋予公民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的滥用,更是扰乱了行政机关正常的管理秩序。

经查明:2020年4月13日,申请人在淘宝上购买由某蜂产品公司生产销售的“茶花花粉”1瓶,付款59元。该涉案产品外包装显示,【配料】茶花花粉(粉源植物:茶花);【产品等级】一等品;【食用方法及食用量】1.可直接咀嚼、2.可加入咖啡或奶茶饮用;每日2次,每次10-15克;【保质期】12个月;【贮藏方法】密封、避光、置阴凉干燥处;【执行标准】GB/T30359;【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633088100054;营养成分表中脂肪含量为12克/100克;生产日期2020年3月5日。4月28日,申请人以涉案产品标签标示与执行标准不一致,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通过“浙里访”信访平台进行举报(信件编号:LD20*****8141×××),要求对涉案商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同时要求商家退货退款、承担退货运费,依法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4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江山市信访局通过信访平台转送的申请人信访件,认为应当适用信访程序以外其他法定途径(行政处罚程序)办理,并于5月6日转送虎山市场监管所办理。5月22日,被申请人以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某蜂产品公司暂停生产经营,无法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开展核查为由,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将核查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5月27日,被申请人前往某蜂产品公司进行核查,经现场检查仓库、网络检索淘宝店铺,均未发现标签标示执行标准为GB/T30359的涉案产品。某蜂产品公司质量负责人当场表示,其公司生产的涉案茶花花粉原先标签上的执行标准是GB/T30359,由于执行标准已更改为GB31636,现公司已对标签进行了修改。同日,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某蜂产品公司于5月27日前停止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标识标注,并向该公司直接送达。5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7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并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答复,主要内容为“你于2020年4月29日向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的某蜂产品有限公司在淘宝店铺‘某蜂产品旗舰店’所销售的茶花蜂花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经调查核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经研究作出处理决定如下:针对你所举报的问题,本局执法人员进行了核查。经查,被举报人某蜂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茶花蜂花粉产品,该产品执行标准本应该是GB31636,但该公司误将本应该销毁的茶花蜂花粉‘标注执行标准GB/T30359’的标签贴在其生产的茶花蜂花粉产品上。你反映的情况属实。根据《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本局向被举报人某蜂产品有限公司发出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该公司限期改正。现某蜂产品有限公司已按要求改正。由于被举报人已改正其违法行为,本局决定对其不作立案处理。针对你所提出的要求被举报人某蜂产品有限公司退货退款并承担退货邮费问题,该公司同意你提出的退货退款要求,但不同意你的索赔要求,且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本局决定终止调解。如对上述意见不服,你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涉案商品照片、商品交易信息、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举报及答复内容截图、信访事项截图、《信访投诉请求导入内部行政(法律)途径处理转送单》(江市监信办转字【2020】第××号)、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核查期限)、现场笔录、恒亮蜂产品官方旗舰店检索照片、修改后的标签样品、《责令整改通知书》(江市监责字〔2020〕×号)及送达回证、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江市监法处〔2020〕×××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接到的咨询、投诉、举报进行答复、核实、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产品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识标准和标识标注规定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经现场核查及网络检索均未发现标签标示执行标准为GB/T30359的涉案产品,但某蜂产品公司质量负责人表示涉案产品原先标签上的执行标准为GB/T30359,现已改为GB31636,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责令改正,并对核查情况予以回复符合法律规定。虽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但其举报中含有投诉的内容,被申请人为一并解决消费争议,在答复中对投诉部分处理情况予以回复,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4月29日收到申请人通过“浙里访”信访平台提交的举报,经审批延长核查期限后,于5月27日开展核查工作,并于次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应于6月4日前向申请人告知相关不予立案处理的结果,但直至7月2日才予以回复,程序不当。鉴于该程序问题并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损害,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7月2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决定。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