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8100263025XD/2021-121910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发文机关: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1-04-01 |
发文字号: | (衢江政复〔2020〕17号号 |
申请人:王某盛
被申请人:江山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郑东清 职务:局长
住所地:江山市市区环城西路147号
第三人:王某磊
申请人王某盛不服被申请人江山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的江公(坛)行罚决字[202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6月11日,本机关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7月21日,本机关依据申请人申请作出中止行政复议审理的决定,并于8月5日恢复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从江公司鉴(伤)〔20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看到,第三人有两处骨折,但从监控上看,申请人并未碰到第三人的伤处。这些伤都是第三人打申请人时造成的,第三人打申请人打得最多,情节最为恶劣,请公安机关对第三人从重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坛)行罚决字[202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0年2月25日下午3时许,王某乙在江山市某镇某村修筑水沟,与申请人因界址问题发生纠纷。在场的某村书记王某敏在言语中与申请人的哥哥王某甲发生争执。王某敏上前推了王某甲一下,王某甲用手上拿着的鞋子还手打了王某敏头部。见状,在边上的陈某剑、王某水冲上前用拳头殴打王某甲头部,王某敏也上前用拳头殴打王某甲头部。王某甲边退边用手上的鞋子还击,在被王某敏追打过程中一同摔倒在路边。申请人见王某甲被打,上前拉架时,与王某乙拉扯在一起。王某乙用脚踢申请人,用拳头殴打申请人。边上的第三人冲上前用拳头殴打申请人头部,毛某玉也冲上前用砖块殴打申请人头部,申请人在被第三人追打时还手打了第三人一下,后双方被现场的民警制止。经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和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坛)行罚决字[2020]00×××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0年2月25日,坛石派出所以殴打他人案受案调查,并于当日将涉案人员传唤至派出所调查询问,调取现场监控,并及时向在场证人取证。经调查,王某敏、陈某剑、王某水殴打王某甲,王某乙、第三人、毛某玉殴打申请人,致使王某甲、申请人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人等人已构成结伙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20年4月30日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后,报经局领导批准,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江公(坛)行罚决字[202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对第三人宣布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5月2日,将该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给申请人。因新冠肺炎疫情,对王某磊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坛)行罚决字[2020]00×××号行政处罚决定量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起的打架,第三人等六名违法行为人均为亲属关系,且第三人的行为无法律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等人结伙殴打他人,从第三人等人的违法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对第三人及其他五名违法行为人均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应对第三人从重处罚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20年6月15日,本机关向第三人邮寄《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衢江政复〔2020〕17号),第三人于6月16日签收。截至本案审理终结,本机关未收到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
经查明:2020年2月25日下午,被申请人派出机构坛石派出所民警在江山市某镇某村处理申请人与王某乙的土地界址纠纷。15时许,王某乙在存在界址纠纷的土地上修筑水沟,在场的王某敏与申请人哥哥王某甲发生口角,随后王某敏上前推了王某甲,王某甲用手上的鞋子进行还击,王某敏随即用拳头打了王某甲。在场的民警上前将王某敏拉开,陈某剑、王某水先后冲上前去用拳头打王某甲,王某甲边后退边用手上的鞋子予以还击。后王某敏挣脱民警,上前追打王某甲直至双方一同摔倒在路边。期间,申请人见王某甲被打,遂上前拉架,并与王某乙拉扯在一起。王某乙用脚踢申请人,申请人也踢了王某乙一脚。见状,第三人冲上前去用拳头殴打申请人头部,毛某玉转头跑到路边捡起一块砖块,打向申请人头部,后第三人再次冲上前去用拳头打申请人。同日,坛石派出所受理该案,并开展相关调查。3月6日、3月27日,坛石派出所委托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第三人、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3月23日,因案情复杂,经审批,案件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4月14日,坛石派出所组织申请人、王某甲、王某敏、王某乙进行调解,因申请人、王某甲不愿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4月17日,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第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月30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结伙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5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简易)勘验现场笔录、行政案件简易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视听资料、江公司鉴(伤)〔20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公司鉴(伤)〔20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江山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江公(坛)行罚决字[2020]00×××号《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第三人、王某乙、毛某玉参与殴打申请人,造成申请人轻微伤。被申请人经受案、调查、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结伙殴打他人,并在法定期限内(经延长)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分别向第三人、申请人送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江山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的江公(坛)行罚决字[202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2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