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8100263025XD/2021-121909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发文机关: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1-04-01 |
发文字号: | (衢江政复〔2020〕14号号 |
申请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邵建水 职务:局长
住所地:江山市鹿溪北路238号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4月3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衢江工认[2020]××号)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涉案决定,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020年5月25日,本机关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7月14日,申请人以希望本机关组织调解为由,向本机关申请中止行政复议。7月16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9月25日,因调解未果,本机关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第三人职工,任车间主管一职,主要负责公司产品的质量检验和质量管理工作。因公司从事喷面漆工作的宿某某未及时对一批原木门进行喷面漆,导致门板开裂,申请人于2019年5月6日上午当面向宿某某指出问题,并要求返工、担责,后招致宿某某不满、怨恨,直至第二天宿某某到公司后对申请人实施故意伤害,造成申请人左第9、10、11后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申请人受伤后,第三人没有为本人申请认定工伤,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衢江工认[2020]××号)。申请人认为,一、涉案决定书事实、因果关系认定错误:一是双方发生争吵起因认定错误。宿某某与申请人发生争吵并故意伤害申请人的真正起因,系申请人因原木门问题问责宿某某,而非宿某某在公司微信群内向申请人反映线条问题。二是决定书中第2页最后一段的相关描述,意在说明申请人在该起事件中存在过错,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这与事实严重不符:1.申请人看到微信照片时并非是工作时间,仅凭照片难以辨认产品是否合格,正确的做法是次日上班后再行确认线条是否合格或让公司相关管理人员进行判定,宿某某反映问题的方式,客观上导致申请人无法及时再次检验;次日,宿某某一上班就找申请人争吵拉扯,实施故意伤害,未给申请人再次检验的机会。2.申请人被打伤系因前一天申请人就原木门问题问责宿某某的一种履职行为。退一步讲,假设线条问题是双方发生争吵的起因,而检验线条是否合格属于申请人工作职责,那么该起因仍属于申请人履行工作职责的范畴。3.申请人并无过错。根据(2019)浙0881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记载,检察院起诉指控及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为“被告人宿某某在某公司内同被害人周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和拉扯”,并无“相互打斗”之意,更无申请人存在如“挑衅”、“恶言相激”之类的表述,公安机关也未对申请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三是第三人歪曲事实,误导被申请人作出错误认定。第三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如申请人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需承担向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因此,为逃避责任,第三人歪曲事实,颠倒是非,企图将申请人丑化成不良职工,其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意见与事实相背。二、涉案决定书证据不足。工伤认定阶段,申请人先后提交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微信群对话摘录、蔡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所依据的材料中并未提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所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结论无法令人信服。三、涉案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一是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明显错误。双方发生争吵拉扯的真正起因是原木门问题,申请人在公司负责产品的质量检验,在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后及时向责任人反映、问责,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范畴,本人所遭受的伤害与履职有因果关系。即便双方争吵拉扯的起因为线条问题,申请人所受伤害仍与履职有因果关系。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支持职工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保障没有过错责任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获得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且申请人不符合该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因此被申请人应站在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立场,认定申请人为工伤。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认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衢江工认[2020]××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一、申请人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并无履行其产品检验的工作职责的行为,其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不存在因果关系。1.关于申请人和宿某某的工作岗位和工作职责。综合被申请人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和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讯)问笔录可以判定,申请人的工作岗位是产品检验,工作职责是对半产品进行质量检验;宿某某的工作岗位是在面漆房里喷面漆,工作职责是对经申请人检验合格后的半产品进行喷漆。申请人的工序在前,宿某某的工序在后,不存在谁管理谁的情形。2.关于争吵打斗事件起因。综合被申请人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和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讯)问笔录可以看出,宿某某于5月6日下午4时在公司微信群发出两张线条的照片,认为申请人检验不合格。申请人于18时26分在微信群回复,随后双方发生争吵。申请人在同事反映线条可能存在检验不合格的问题后,没有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而与同事在微信群上起口舌之争,导致双方矛盾加深。申请人提出争吵打斗的起因是申请人对宿某某原木门问题的问责,该说法与事实不符。从第三人车间主任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得知,申请人做的是半成品检验,宿某某喷漆后的是成品,宿某某喷漆产品是否合格,不是交由申请人检验的。3.申请人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因果关系。从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5月7日上午申请人和宿某某到公司后,不是就线条是否存在问题寻求解决方案,也不是交由公司相关管理人员判定、解决处理,而是发生争吵;双方被人拉开后,还是争吵不止,导致后来双方发生打斗。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并无履行其产品检验的工作职责的行为,其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不存在因果关系。二、关于证据采纳相关问题。公安机关先后对申请人、宿某某、宿某逗、毛某某、朱某、王某某等人做过十多份询(讯)问笔录,事情的主要经过已经清楚。申请人的代理人补充提交蔡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申请人和宿某某在公司工作微信群公开讨论“一批门、门板有裂缝”,该情况与“线条检验不合格”的事实不符。被申请人认为该证明不可信,故未对其进行询问。三、程序方面。2020年1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1月13日受理该申请,并于1月20日向其代理人送达《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衢江工认[2020]××号);于1月17日向第三人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衢江工认[202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衢江工认[2020]××号)、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受今年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被申请人在2月3日至2月25日期间无法外出调查。恢复正常工作后,被申请人于3月2日作出《中止工伤认定时限通知书》(衢江工认[2020]××号),并向申请人代理人和第三人送达。经调查,被申请人于4月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衢江工认[2020]××号),并向申请人代理人和第三人送达。
第三人答复称:第三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衢江工认[2020]××号)正确、合理。公司内部群是沟通工作、反映问题、管理层及时了解车间情况并迅速作出调查处理的平台,公司规定各岗位必须检查上一工序的产品质量,发现问题应立即反馈。本次事件是宿某某在公司工作群发了申请人检验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的照片而引发的,宿某某反映问题的方式符合公司规定,其所反映的问题也是真实的。但申请人既不承认失职,也不接受批评,反而恶语相加,直至第二天还喋喋不休,导致相互拉扯、互殴。
为查明案件基本事实,2020年7月10日,本机关组织召开听证会,并于7月23日前往第三人处开展相关调查。
经查明:申请人与案外人宿某某同为第三人某公司职工。2019年5月6日下午4时,宿某某在公司微信群内发出两张照片,并“@”申请人称“你检过的”。同日18时26分,申请人在公司微信群内对宿某某发的信息进行了回应,随后双方在公司微信群内发生争吵。次日上午8点左右,申请人在烤漆车间门口修补产品,宿某某经过申请人身边时双方发生争吵,后宿某某被同事拉开,随即进入烤漆车间。宿某某换好工作服路过烤漆车间门口,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同事见状,将宿某某拉开。此时宿某某弟弟刚好经过烤漆车间门口,见宿某某与申请人发生冲突,随即跑到申请人身后用双手将申请人往前一推,致使申请人向前倾斜并摔倒在地。宿某某看见申请人摔倒后,挣脱同事,上前用左脚在申请人左后腰附近踩了一脚,造成申请人左第9、10、11后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1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1月15日向第三人送达。1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3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中止工伤认定时限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受新冠肺炎疫情管控影响,现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八条之规定,决定从2月3日至2月25日中止本案工伤认定时限”。4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无检验产品的履职行为,其被打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因果关系,申请人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另查明,2019年7月9日,江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同时,申请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12月23日,江山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人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宿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8476.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某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江山市公安局坛石派出所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询问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衢江工认〔202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衢江工认〔2020〕××号)、《中止工伤认定时限通知书》(衢江工认〔20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衢江工认[2020]××号)邮寄面单、送达回证、(2019)浙0881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用人单位或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的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从事产品检验工作,其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从现有证据看,缺少申请人不担任车间主管的客观证据,且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出的“因一批原木门未及时喷漆导致门板开裂,要求宿某某返工,从而引发该事件纠纷”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涉案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4月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超过工伤认定法定期限,属于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期间作出《中止工伤认定时限通知书》,决定从2月3日至2月25日中止工伤认定时限,认为该时限应当予以扣除,但本案中并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中止情形,该中止通知书所依据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八条系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计算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该条款作出中止决定依据不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4月3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衢江工认[2020]××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2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