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81MB0U94550Y/2020-118395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发文机关: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0-12-22 |
发文字号: | 江执法〔2020〕51号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处罚依据 | 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
1 | 瓶装燃气销售未实名登记身份信息的处罚 | 违则: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第二十五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买卖和租赁、散装汽油和瓶装燃气销售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登记,物流运营单位还应当对物品信息进行登记。 罚则: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散装汽油、瓶装燃气的销售者未查验并登记购买者身份信息的,由商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一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 |
拒不改正的,或整改后又再犯的,处罚标准如下: 1、第一次发现,对燃气公司处罚3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金额5000元。2、第二次发现,对燃气公司处罚5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金额10000元。3、第三次发现,对燃气公司处罚10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金额20000元。4、第四次发现,对燃气公司处罚20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金额50000元。 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参照对自然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应标准)处相对应的罚款; | |||
2 | 在未经核准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的处罚 | 违则:根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四)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罚则:根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第三十四条规定,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存放1—3瓶的警告一次,第二次发现,仍在1—3瓶区间内的,罚款人民币2000元;存放4瓶及以上,第一次发现即处罚,每增加一瓶,增加罚款200元,上限为1万元。如:4瓶罚款2200元,5瓶处罚2400元,……43瓶及以上罚款1万元。 |
3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处罚 | 违则:根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 罚则:根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查实存在无证经营行为且存放点存放1-10瓶,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款人民币60000元。后续存放点每增加1瓶,增加罚款人民币1000元,如:11瓶处罚61000元,12瓶处罚62000元,……150瓶及以上罚款上限为20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