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88100263025XD/2021-141148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发文机关: 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1-11-08

钟某不服市市场监管局举报处理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衢江政复〔2021〕4号)

发布日期:2021-11-08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

申请人:钟某

被申请人: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振德      职务:局长

住所地:江山市江城北路2号

第三人:某科技公司

申请人钟某不服被申请人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的《关于钟某举报某科技公司涉嫌违反虚假标注一案的回复》(江市监投举复〔2021〕01号)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涉案回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1月25日,本机关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审查后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于1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自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补正身份证明材料及利害关系证明材料。2月8日,本机关收到相关补正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12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某科技公司生产的“冻干燕麦排骨粥”涉嫌违法,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2021年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钟某举报某科技公司涉嫌违反虚假标注一案的回复》,告知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1.第三人生产的“冻干燕麦排骨粥”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问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对第三人进行处罚。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特殊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一般法,被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为由,对第三人不予处罚,不符合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2.举报回复中称第三人于2020年6月20日发现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已采取整改措施并全部停止发货,同时发出召回通知,要求下游零售商立即停止销售标签存在问题的产品,但申请人却于2020年12月19日在龙游东方广场超市内仍购买到了存在问题的产品。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主观上没有真正想要召回问题产品的意思,客观上也并未召回问题产品,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已对申请人及其他消费者造成了损害,不属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其所采取的整改和召回措施,仅可以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答复内容明确。2020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的举报,并于2021年1月5日安排执法人员前往第三人某科技公司,依法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第三人成品仓库存放有批号为20201209的冻干燕麦排骨粥产品,共计288盒,该产品标签上标注的营养成分表部位全部用不干胶粘贴修改过,修改后的营养成分表上标注项目与申请人举报的标注项目不相符。据查,第三人事前已针对该产品上述存在问题采取召回和停止发货等措施,并于2020年8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整改报告。2020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整改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第三人已按整改要求完成了整改,后续产品标签均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2021年1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管总局20号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将举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1.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在同种类型的举报投诉中,被申请人已于2020年7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第三人下发过《责令改正通知书》,只有在第三人拒不改正的情况下才可以依法立案查处。2020年8月20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检查,鉴于第三人已按期完成问题整改,已不存在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最终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2.关于第三人有没有对其生产的标签存在瑕疵的产品进行召回问题。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及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整改报告等材料,第三人已经采取了召回、停止发货等措施。为进一步核查涉案产品生产批号相关情况,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6日上午3次拨打申请人所提供的手机号,申请人均未接听,后续也未对被申请人的电话进行回复。由于申请人是在龙游县东方广场超市内购买的涉事产品,申请人可以先向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投诉。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现场检查核实情况,如果情况属实会及时抄告给被申请人,再由被申请人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核实。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述问题,2020年被申请人之前已经收到了两次同样内容的举报投诉,均已采取相应的食品监管等措施。被申请人认为,针对食品标签瑕疵同样内容,申请人进行重复举报,其行为是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的滥用,严重挤占了行政机关有限的食品监管资源,最终损害整个社会的公平公正,建议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行为加强规制。

第三人答复称:涉案产品“冻干燕麦排骨粥”营养成分标示虽存在计算错误,但产品质量符合《速食调味粥》(Q/JXC0005S-2019)标准,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不会有实质影响,属于标签存在瑕疵,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2020年6月20日,第三人在自查中发现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标识存在瑕疵问题,并作出暂停发货的决定,同时对之前已发货产品进行召回处理。2020年8月17日,第三人完成整改,并向被申请人报送《冻干燕麦排骨粥营养成分表整改报告》。第三人要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购买涉案产品的证据及生产批次号,核查原因。如申请人不能提供购买涉案产品的依据及生产批次号,第三人有合理理由怀疑申请人所举报的购买“冻干燕麦排骨粥”的事实不存在,或者是在第三人实施召回措施前非善意购买的产品,申请人可能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而是以举报之名对商家进行敲诈的职业索赔人。申请人的行为已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甚至无视司法行政权威,浪费司法行政资源,扰乱市场秩序,应予严厉打击。

经查明:2020年12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信》,称其于2020年12月19日在超市购买的由第三人某科技公司生产的冻干燕麦排骨粥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问题(能量2905KJ/100g,蛋白质19.6g/100g,脂肪9.3g/100g,碳水化合物84.6g/100g,钠874mg/100g),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12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材料。2021年1月5日,被申请人行政执法人员前往第三人处进行核查,经现场检查成品仓库,发现第三人仓库中存放有批号为20201209的冻干燕麦排骨粥产品,共计288盒,该产品营养成分表部分均用修改后的不干胶粘贴进行了修改,其营养成分表上标注能量1629KJ/100g,蛋白质11.9g/100g,脂肪5.8g/100g,碳水化合物71.3g/100g,钠1217mg/100g,与申请人举报的内容不符。第三人质量负责人表示,其公司在2020年6月20日内部检验中发现了冻干燕麦排骨粥营养成分表标示错误问题,当时公司采取了整改措施并全部停止发货,同时发出召回通知,要求下游零售商立即停止销售标签存在问题的产品。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回复,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另查明,根据群众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曾于2020年7月21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第三人成品仓库存放的冻干燕麦排骨粥(多个批次)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能量均为2905KJ/100g,与群众举报的内容相同(亦与申请人举报的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的能量值相同)。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第三人于8月19日前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如实标示营养成分表中的能量值。8月1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整改报告。8月2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第三人对库存产品及召回产品营养成分表均进行了修改,修改方式为用不干胶粘贴纸(营养成分表含量已作更改)覆盖在产品营养成分表处,修改后的营养成分含量分别为能量1629KJ/100g、蛋白质11.9g/100g、脂肪5.8g/100g、碳水化合物71.3g/100g、钠1217mg/100g。

以上事实有涉案商品照片、龙游东方广场超市购物小票、账单详情及平安银行信用卡、《举报信》及邮寄面单、现场笔录(时间:2021年1月5日)及证据卷页、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钟某举报某科技公司涉嫌违反虚假标注一案的回复》(江市监投举复〔2021〕01号)、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现场笔录(时间:2020年7月21日)及证据卷页、《责令改正通知书》(江市监南责〔2020〕12号)、《冻干燕麦排骨粥营养成分表整改报告》及用于返工的营养成分表标签、现场笔录(时间:2020年8月20日)及证据卷页、商品召回台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接到的举报进行答复、核实、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现场检查第三人成品仓库,未发现第三人生产的冻干燕麦排骨粥营养成分表标注问题。被申请人根据现场核查情况,结合第三人前期整改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对申请人予以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的《关于钟某举报某科技公司涉嫌违反虚假标注一案的回复》(江市监投举复〔2021〕01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2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