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88100263025XD/2021-00595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发文机关: 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1-01-15
发文字号: 江政复决字〔2019〕11号

龚某某不服市人力社保局调查答复意见案

发布日期:2021-01-15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

申请人:龚某某

被申请人: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徐东升      职务:局长

住所地:江山市鹿溪北路238号


申请人龚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8月5日作出的《关于龚某某社保缴纳情况的调查答复意见》,以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龚某某社保缴纳情况的调查答复意见”违法,承认申请人社保缴纳的有效事实,并依法作出处理。8月27日,本机关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审查后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于9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江复补字〔2019〕12号),要求申请人自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补正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明确复议请求的书面材料。9月6日,本机关收到相关补正材料,申请人变更复议请求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龚某某社保缴纳情况的调查答复意见》,并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处理。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88年1月至1993年11月分别在江山某厂和江山某公司上班。1993年11月因公司倒闭在即,被迫离职(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未发放一次性养老金)。2013年1月,申请人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养老保险。经被申请人查询,申请人于1988年1月至1989年12月、1991年8月至1993年11月有养老保险缴费记录,缴费单位分别为江山某厂和江山某公司,用工性质为农民合同制工人(1989年12月至1991年7月,被申请人未查询到缴费记录)。但被申请人拒不承认申请人社保缴纳的有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9号)《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已于2001年被废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6号)《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已于2008年被废止。因此,被申请人适用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浙政〔1986〕52号)、1994年《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实施细则》也自动废除。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应予以保留,重新缴费后,重新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积计算。同时,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并计入个人缴费年限。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社保缴纳情况的调查答复,事实清楚,政策依据清楚充分,答复告知明确。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调查答复意见事实认定清楚。申请人1988年1月至1991年7月、1991年8月至1993年11月曾有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所在缴费单位分别为江山某厂和江山某公司。1991年8月,申请人从江山某厂调入江山某公司,用工性质仍为农民合同制工人。1993年11月,申请人自动离职。2013年1月,申请人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养老保险。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调查答复意见依据充分。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浙政〔1986〕52号)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经市(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回农村的,不实行退休办法,其养老费用,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一次性发给。其标准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另根据1994年《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农民工擅自离职或者被开除、除名以及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的,终止其退休养老保险或者回乡生产补助关系。”据此,申请人养老保险关系于1993年11月申请人自动离职时终止。三、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2013年1月,申请人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养老保险,即应当知道其之前的养老保险关系已经终止,不能与之后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2019年9月,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受理期限。

经查明:2019年7月15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要求江山市人社局承认龚某某社保缴纳有效的函》,要求被申请人承认申请人于1988年1月至1989年12月、1991年8月至1993年11月期间的社保缴纳有效,并累计计算至申请人社保缴纳期限内,同时对1989年12月至1991年7月期间实际工作而未查询到社保缴纳记录情况提出补缴方案。7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材料。8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意见,告知申请人“你1993年11月离开单位后,之前的养老保险关系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已经终止,不能与之后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8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该答复意见。

另查明,申请人于1988年1月至1989年12月在原江山某厂(全民所有制企业)、1991年8月至1993年11月在原浙江某公司(中外合资企业)工作期间缴纳了养老保险基金。1993年11月26日,原江山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所(已于2002年6月30日更名为江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根据原浙江某公司的申请,作出终止申请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决定。1996年1月1日起,浙江省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制度,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或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2013年1月起,申请人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障号码:33*****9650xxxxxxx)。

以上事实有《要求江山市人社局承认龚某某社保缴纳有效的函》及邮寄面单、《关于龚某某社保缴纳情况的调查答复意见》及邮寄面单、《劳动合同制工人视作缴纳及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审批表》、《江山市某公司职工养老金分户账》、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基本情况、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江山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纳中断通知单》、《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江政办发〔2002〕xxx号)、《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若干意见》(浙劳险〔1995〕173号)、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浙政〔1986〕52号)第十五条第四款“经市(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回农村的,不实行退休办法,其养老费用,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一次性发给。其标准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第二十条第一款“劳动合同制工人擅自离职,或被开除以及劳教(开除公职)、依法判刑的,终止其退休养老保险。并退还个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部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1980年7月26日实施,2001年10月6日废止)第十一条“合营企业必须按照国营企业标准,支付中方职工劳动保险、医疗费用以及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等有关规定,申请人离职后之前的养老保险关系终止。针对申请人《要求江山市人社局承认龚某某社保缴纳有效的函》中关于累计计算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对实际工作而未查询到社保缴纳记录提出补缴方案的请求,被申请人经核查发现,申请人1993年11月之前的养老保险关系已由原江山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所根据浙江某公司的申请予以终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其1993年11月之前的养老保险关系根据当时的政策已经终止,不能与之后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答复中告知申请人“1988年1月至1991年7月、1991年8月至1993年11月曾有养老保险缴费记录”,调查核实有误,且在答复中援引1994年6月3日施行的《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实施细则》来解释原江山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所于1993年11月26日作出的终止申请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决定,有欠妥当,但并未对申请人实际权益产生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

申请人认为应适用《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的主张,因其之前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已于1993年11月26日终止,且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制度于1996年1月1日开始实施,其本人个人账户于2013年建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8月5日作出的《关于龚某某社保缴纳情况的调查答复意见》。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19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