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8100263025XD/2020-132897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发文机关: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0-12-02 |
发文字号: | 衢江政复〔2020〕4号 |
申请人:邓某某
被申请人:江山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郑东清 职务:局长
住所地:江山市市区环城西路147号
第三人:徐某某
申请人邓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江山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的江公(长)行罚决字[2019]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江公(长)行罚决字[2019]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追究第三人及曹某某非法入侵住宅罪、非法使用窃听器材罪、非法入室殴打他人致伤罪。2020年1月9日,本机关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审查后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表述不清楚,于1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自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补正明确复议请求的书面材料及授权委托的相关材料。1月22日,本机关收到相关补正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本案的事实。2019年6月4日中午12点许,申请人和丈夫王某某在家中午睡,第三人和曹某某踢开申请人家的房间门,非法进入申请人的家中。第三人用手机拍摄,威吓申请人丈夫想获得不实的货款口供。申请人丈夫要求第三人有事找法院解决,责令其和曹某某离开家中。第三人和曹某某不但不离开,反而对申请人夫妻实施殴打,第三人将申请人压在床上殴打致使多处受伤,申请人丈夫则被打掉一颗牙齿。期间,第三人和曹某某将窃听设备放入申请人包中,并将包放至床底。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的性质错误。申请人认为,本案系因第三人和曹某某非法侵入住宅引起的,如果没有该行为,本案就不会发生。面对合法住宅权和身体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申请人夫妻对不法侵害人实施还击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特征:两不法分子对申请人夫妻实施殴打,住宅权和身体健康权受到的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中;还击行为是针对两不法侵害人实施的;自卫行为未超出限度。本案中,第三人和曹某某的行为是不法行为,而申请人夫妻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被申请人认定本案为互相殴打显然错误。三、第三人和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无法律依据,进入公民住宅,或进入公民住宅后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本案中,第三人和曹某某侵入申请人的住宅后,申请人明示他们退出,他们不仅未退出,反而对申请人和丈夫实施殴打,侵害身体健康权。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是以罚代刑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长)行罚决字[2019]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丈夫王某某与第三人因货款问题发生经济纠纷,后申请人丈夫将第三人诉至江山市人民法院。2019年6月4日上午,江山市人民法院组织第三人与申请人丈夫的代理人进行协商,因调解未果,江山市人民法院告知第三人可以先行与申请人协商,协商不成法院将依法开庭审理。因货款问题涉及曹某某,第三人向其告知此事,并于同日12时许一同前往位于石门镇某村的申请人家中协商货款问题。在申请人卧室内,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引发打架。期间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拉扯,拉扯中申请人用手抓第三人面部位置,造成第三人面部皮肤擦伤。第三人将申请人推摔倒至床上,用左手抓申请人头发,将其头部按在枕头上。7月9日,经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标准。9月30日,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同年10月29日,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申请人的损伤未达轻微伤。经调查查明,第三人与曹某某的主观目的是解决债务纠纷,且第三人与曹某某进入申请人住宅时,申请人大门是敞开的,并非采取踹门等暴力方式进入,后发生打架事件。因此,被申请人认定本案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案件,事实清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长)行罚决字[2019]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本案于2019年6月4日受理,7月4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申请人及其丈夫的伤势鉴定期间均为6月18日至7月9日(21日),重新鉴定期间均为10月10日至10月29日(19日);第三人的伤势鉴定期间为6月24日至9月26日(94日)。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办理期限规定。因本案属于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长台派出所于2019年11月23日组织申请人及其丈夫、第三人、曹某某进行调解,最终未达成协议。11月28日12时08分,长台派出所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经被申请人批准后,对第三人作出江公(长)行罚决字[2019]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15时10分向第三人宣布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晚18时许,第三人被送至江山市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为201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2月4日,并将处罚决定及执行情况告知第三人姐夫。
2020年1月24日,第三人签收本机关邮寄的《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衢江政复〔2020〕4号)。截至本案审理终结,本机关未收到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
经查明:申请人丈夫王某某、第三人及曹某某之间存在交易货款争议,2019年6月4日12时许,第三人及曹某某前往申请人位于江山市石门镇某村××号的住宅,拟与申请人丈夫王某某协商货款事宜。到达申请人住宅时,申请人家的大门处于敞开状态,申请人及其丈夫正在卧室内午睡。在申请人卧室内,双方发生争吵、拉扯。12时09分,申请人拨打110报警。同日,被申请人派出机构长台派出所受理该案件,开展相关调查。调查期间,长台派出所委托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王某某、第三人等涉案人员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具体情况为:申请人的伤势鉴定期间自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7月9日,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王某某的伤势鉴定期间自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7月9日,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第三人的伤势鉴定期间自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9月26日,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中,曹某某未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7月4日,因案情复杂,经审批,案件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9月30日,申请人及其丈夫王某某申请重新鉴定。10月10日,长台派出所委托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申请人及其丈夫的损伤程度予以重新鉴定。10月29日,衢州市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申请人的损伤未达轻微伤、王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11月23日,长台派出所组织申请人及其丈夫、第三人、曹某某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11月2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向申请人、第三人直接送达。
另查明,2019年8月22日,申请人丈夫王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控告,要求追究第三人及曹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及曹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于8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于次日向申请人丈夫王某某直接送达。申请人丈夫不服,先后提出刑事复议、复核申请,被申请人、衢州市公安局均作出了维持决定。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案件(简易)勘验检查现场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江公司鉴(伤)〔20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公司鉴(伤)〔20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公司鉴(伤)〔20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书》、衢公司鉴(伤)[20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衢公司鉴(伤)[20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治安案件调解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江公(长)行罚决字[2019]51×××号《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回执、江公(长)受案字[2019]50×××号《受案登记表》、江公(长)不立字[2019]5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刑事复议申请记录》、江公刑复字[2019]第×××号《刑事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衢公(刑)复核字(2019)××号《刑事复核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人卧室内与申请人发生争吵、拉扯,经鉴定,申请人损伤未达到轻微伤。被申请人经受案、调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根据上述规定,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并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及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分别向第三人、申请人送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关于要求追究第三人非法侵入住宅罪刑事责任的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调整范畴,且申请人丈夫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主张权利,本机关不予审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江山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的江公(长)行罚决字[2019]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2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