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8100263025XD/2020-132896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发文机关: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0-12-02 |
发文字号: | 衢江政复〔2020〕3号 |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江山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郑东清 职务:局长
住所地:江山市市区环城西路147号
第三人:曹某某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江山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的江公(长)行罚决字[2019]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江公(长)行罚决字[2019]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追究第三人及徐某某非法入侵住宅罪、非法使用窃听器材罪、非法入室殴打他人致伤罪。2020年1月9日,本机关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审查后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表述不清楚,于1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自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补正明确复议请求的书面材料。1月22日,本机关收到相关补正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存在明显的包庇行为。第三人及徐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的目的并非与申请人夫妻商量货款事宜,而是通过殴打恐吓录取伪证,强迫申请人夫妻欠第三人钱。2019年6月4日,申请人正在家中午休,迷糊中听见踢门声并伴随着一声呵斥声被惊醒,第三人及徐某某同时将申请人按在床上并殴打申请人。申请人妻子见到申请人被殴打,上前拉架,抓住相对瘦小的徐某某。徐某某抓住申请人妻子头发,将其按在床上进行殴打,拉扯过程中造成徐某某面部划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徐某某故意将窃听设备装进申请人钱包,企图窃听申请人夫妻对话。第三人及徐某某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闯入申请人住宅,申请人妻子要求其退出房间、停止殴打后拒不退出,在申请人给村书记打电话后,仍不退出。第三人及徐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非法使用窃听器材、非法入室殴打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追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长)行罚决字[2019]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与第三人的舅佬徐某某因货款问题发生经济纠纷,后申请人将徐某某诉至江山市人民法院。2019年6月4日上午,江山市人民法院组织徐某某与申请人的代理人进行协商,因调解未果,江山市人民法院告知徐某某可以先行与申请人协商,协商不成法院将依法开庭审理。因货款问题涉及第三人,徐某某将此事告知第三人,并于同日12时许一同前往位于石门镇某村的申请人家中协商货款问题。在申请人卧室内,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引发打架。期间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拉扯、推搡,造成申请人脸部眉间上方、左口角外侧、右上胸部、左肩部、左上胸部等处挫擦伤。7月9日,经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标准。9月30日,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同年10月29日,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申请人的损伤为轻微伤。经调查查明,第三人与徐某某的主观目的是解决债务纠纷,且第三人与徐某某进入申请人住宅时,申请人大门是敞开的,并非采取踹门等暴力方式进入,后发生打架事件。因此,被申请人认定本案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案件,事实清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长)行罚决字[2019]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本案于2019年6月4日受理,7月4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申请人及其妻子的伤势鉴定期间均为6月18日至7月9日(21日),重新鉴定期间均为10月10日至10月29日(19日);徐某某的伤势鉴定期间为6月24日至9月26日(94日)。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办理期限规定。因本案属于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长台派出所于2019年11月23日组织申请人及其妻子、第三人、徐某某进行调解,最终未达成协议。11月28日12时10分,长台派出所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经被申请人批准后,对第三人作出江公(长)行罚决字[2019]5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15时10分向第三人宣布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三、申请人提出长台派出所对案情存在明显包庇行为和插手经济纠纷行为与事实不相符。民警在办案过程中遵守法律和工作规定,不存在包庇行为。为查明案情,民警依法询问当事人事发起因,了解到该案起因是双方当事人存在债务纠纷,且双方已就债务问题诉讼至法院,民警未组织双方调解解决债务问题,并告知双方债务问题应由法院处理,不存在违规插手当事人经济纠纷,帮助恶人达到目的的问题。
2020年1月23日,第三人签收本机关邮寄的《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衢江政复〔2020〕3号)。截至本案审理终结,本机关未收到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
经查明:申请人、第三人及徐某某之间存在交易货款争议,2019年6月4日12时许,第三人及徐某某前往申请人位于江山市石门镇某村××号的住宅,拟与申请人协商货款事宜。到达申请人住宅时,申请人家的大门处于敞开状态,申请人及其妻子邓某某正在卧室内午睡。在申请人卧室内,双方发生争吵,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拉扯、推搡,造成申请人脸部眉间上方、左口角外侧、右上胸部、左肩部、左上胸部等多处皮肤挫伤。12时09分,申请人妻子拨打110报警。同日,被申请人派出机构长台派出所受理该案件,开展相关调查。调查期间,长台派出所委托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邓某某、徐某某等涉案人员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具体情况为:申请人的伤势鉴定期间自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7月9日,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邓某某的伤势鉴定期间自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7月9日,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徐某某的伤势鉴定期间自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9月26日,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中,第三人未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7月4日,因案情复杂,经审批,案件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9月30日,申请人及其妻子邓某某申请重新鉴定。10月10日,长台派出所委托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申请人及其妻子的损伤程度予以重新鉴定。10月29日,衢州市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申请人的损伤为轻微伤、邓某某的损伤未达轻微伤。11月23日,长台派出所组织申请人及其妻子、第三人、徐某某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11月2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向申请人、第三人直接送达。
另查明,2019年8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控告,要求追究第三人及徐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及徐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于8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于次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申请人不服,先后提出刑事复议、复核申请,被申请人、衢州市公安局均作出了维持决定。9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控告,要求追究第三人及徐某某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及徐某某不存在该犯罪事实,于10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向申请人直接送达。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案件(简易)勘验检查现场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江公司鉴(伤)〔20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公司鉴(伤)〔20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公司鉴(伤)〔20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书》、衢公司鉴(伤)[20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衢公司鉴(伤)[20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治安案件调解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江公(长)行罚决字[2019]51×××号《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回执、江公(长)受案字[2019]50×××号《受案登记表》、江公(长)不立字[2019]5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刑事复议申请记录》、江公刑复字[2019]第×××号《刑事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衢公(刑)复核字(2019)××号《刑事复核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江公(长)受案字[2019]50×××号《受案登记表》、江公(长)不立字[2019]5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人卧室内与申请人发生争吵、拉扯,并造成申请人受轻微伤。被申请人经受案、调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根据上述规定,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及并处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分别向第三人、申请人送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关于要求追究第三人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使用窃听器材罪等刑事责任的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调整范畴,且其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主张权利,本机关不予审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江山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的江公(长)行罚决字[2019]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2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