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88100263025XD/2020-132895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发文机关: 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0-12-02
发文字号: 江政复决字〔2019〕13号

毛某某不服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发布日期:2020-12-02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

申请人:毛某某

被申请人:江山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郑东清      职务:局长

住所地:江山市市区环城西路147号

第三人:刘某某


申请人毛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江山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的江公(城中)不罚决字[2019]5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衢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刘某某进行行政拘留和罚款、责令被申请人对某公司王某泄露申请人个人信息的行为予以依法处理。衢州市公安局接收材料后转送至衢州市行政复议局,衢州市行政复议局根据行政复议体制改革集中行政复议职责的要求,经申请人同意,将案件材料以邮寄方式移交给本机关。10月31日,本机关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审查后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于11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江复补字〔2019〕16号),要求申请人自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补正变更复议机关后的复议申请书、明确复议请求的书面材料。11月11日,本机关收到相关补正材料,申请人变更复议机关为江山市人民政府,变更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城中)不罚决字[2019]5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依法重新作出处理。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办案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部分错误。2019年7月25日,申请人向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举报第三人未拆除违章搭建的雨棚、排污管,后王某将申请人个人信息泄露给第三人。7月31日16点45分左右,第三人非法侵入申请人住宅,不停地辱骂申请人,并威胁申请人家属的生命安全,故申请人拨打110报警求助。8月18日,申请人向江山市城中派出所报案,民警当场在登记簿上进行接报案登记,并接收申请人材料,但表示不予受理,未出具回执。申请人向上级部门反映后,江山市城中派出所于8月21日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告知查询案件进展情况的途径。9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第三人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纵容违法,没有区分法与不法、正义与非正义,未依法界定第三人的不法行为。申请人举报第三人违章搭建行为是值得嘉奖和弘扬的行为,但第三人非法侵入申请人住宅,公然辱骂申请人,并威胁申请人家属生命安全,属寻衅滋事,应当从重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0条第三项、第26条第四项、第40条第三项、第42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予以行政拘留和罚款。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城中)不罚决字[2019]5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申请人家住江山市通宁路××号,与家住江山市通宁门××号的第三人是隔壁邻居。第三人因怀疑其家的雨棚、水管被某公司以违章搭建为由拆除是申请人举报的,于是在2019年7月31日17时许,未经申请人的同意,进入到申请人的家中质问申请人,双方发生争吵辱骂。后申请人的母亲王某某叫第三人出去,随后第三人离开申请人的家。本案中,第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不属于寻衅滋事。寻衅滋事是指行为人故意惹是生非、挑起事端,寻求精神刺激,蔑视社会道德、国家法纪,发泄对社会、道德、法纪的不满和抗拒情绪而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扰乱公共秩序,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行为。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城中)不罚决字[2019]5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2019年8月18日上午,申请人到江山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报案,称7月31日17时许第三人到其家中争吵辱骂,非法侵入其住宅。民警接待了申请人,当场登记了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并接收了申请人提交的报案材料。经核查,申请人报案的警情在7月31日已经处理过,当日申请人报案后民警在现场对第三人进行批评教育,申请人对该警情的处理结果也无异议。现申请人报案要求重新处理。根据《浙江省公安机关受案立案工作规定(试行)》第十条之规定,接报部门对各类涉案警情应当在进行必要的审查后,再决定是否受理为案件。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城中派出所于8月21日受案调查,并将受案回执送达至申请人家中。后城中派出所对第三人进行传唤询问,对申请人、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开展现场勘验检查等调查工作。经调查,第三人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进入申请人的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属于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9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江公(城中)不罚决字[2019]5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告知申请人。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城中)不罚决字[2019]5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第三人因与申请人的纠纷而擅自进入申请人住宅后,停留时间短,经劝阻及时退去,且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对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第三人刘某某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查明:2019年3月,第三人在其承租的房屋院子内搭建了一个雨棚。7月31日16时至17时,第三人因主观猜测申请人对其搭建雨棚等行为进行了举报,未经申请人同意进入申请人家中质问举报原因。后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吵,争吵中第三人辱骂了申请人,事发时申请人母亲在场并示意第三人离开,第三人退至申请人门外与申请人争吵几分钟后离开现场,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8月18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报案,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三人的违法行为。8月21日,江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受理该案件,并立即进行调查。经现场检查、对第三人传唤询问、对申请人及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后,被申请人于9月11日向第三人告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江公(城中)不罚决字[2019]5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第三人直接送达。

另查明,2019年7月31日17时12分,申请人拨打110报警,110报警服务台接到报警后立即派警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后对第三人进入申请人家中辱骂申请人的行为予以批评,申请人对该处理结果予以认可,双方均在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案件(简易)勘验检查现场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申请人、某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申请人母亲)、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江公(城中)不罚决字[2019]5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电话拨打记录、警情基本信息、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出警记录(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相当”;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第三人未经申请人允许,擅自进入申请人住宅,但其进入申请人住宅的目的是询问申请人举报自己搭建雨棚等设施的原因,在与申请人争吵中无肢体接触,也未造成后果,且第三人在申请人母亲要求其离开后及时退出,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都极其轻微。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而非申请人主张的寻衅滋事和公然侮辱他人,并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被申请人于8月18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报案材料后于8月21日立案受理,经调查、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在3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第三人、申请人分别直接送达决定书、决定书副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浙江省公安机关受案立案工作规定(试行)》第十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江山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的江公(城中)不罚决字[2019]5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20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