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8100263025XD/2019-107380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发文机关: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19-10-30 |
发文字号: | 江政复决字〔2019〕4号 |
申请人戴某某不服江山市贺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其与“吴某某”的结婚登记,以江山市民政局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8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登记。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997年1月27日,申请人与“吴某某”到江山市贺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5月,“吴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2019年1月11日,申请人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公安局人口信息库查询“吴某某”的身份信息,发现查无此人,遂要求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吴某某”提供虚假信息申请婚姻登记,江山市贺村镇人民政府登记员已尽审核职责,当事人用虚假证件造成登记错误,请求予以撤销。一、2004年12月前,婚姻登记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申请人与“吴某某”于1997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资料齐全,登记员已尽审核职责,但因当时办公条件限制,未配置身份证读卡器,当事人提供的一代身份证没有芯片也无法读卡识别,登记员无法靠肉眼辨别真伪。二、1997年1月2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5月,“吴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9年1月11日,申请人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公安局人口信息库查询“吴某某”的身份信息,发现查无此人。三、经请江西省婚姻登记处用档案上提供的“吴某某”身份信息查询,未查到任何信息,可见对方提供的是虚假信息。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及《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15〕230号)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无权撤销受胁迫以外的婚姻。
2019年2月18日,本机关以邮政挂号信函的形式,向结婚登记档案中“吴某某”的住址(江西省余干县禾山乡某村)寄送《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江政复通字〔2019〕2号),要求“吴某某”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和证据。3月11日,本机关收入退件,退件理由为联系不到收件人。
经查明:申请人系江山市贺村镇某村村民。1997年1月27日,申请人与“吴某某”向江山市贺村镇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江山市贺村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准予登记。两人的婚姻登记档案中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江山市贺村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江西省余干县禾山乡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审查处理结果》等申请材料。(2019)浙0881民初25号民事裁定书中显示,以“吴某某、1972年4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6232972042****”等信息查询全国人口信息库,未查到相关户籍信息。
另查明,自2004年12月1日起,江山市实行婚姻登记集中办理,各乡镇人民政府停止办理婚姻登记,由江山市民政局办理。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江山市贺村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江西省余干县禾山乡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审查处理结果》、《村委证明》、(2019)浙0881民初25号民事裁定书、《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市实行婚姻登记集中办理的通知》(江政办发〔2004〕176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江山市民政局于2004年12月1日起,集中办理该市的婚姻登记,原属于江山市贺村镇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职权已变更,参照上述条款规定,江山市民政局作为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江山市贺村镇人民政府于1997年1月27日作出结婚登记,应适用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2003年10月1日起废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第十一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档案证据中,缺少申请人与“吴某某”的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等材料,材料不齐全,且根据(2019)浙0881民初25号民事裁定书,江山市人民法院经向江山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吴某某”的身份信息,并无相关户籍登记信息。“吴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登记结婚,该虚假的身份信息既不能作为婚姻登记的依据,也无法确认申请人与虚假身份的“吴某某”婚姻登记的真实意愿,导致原江山市贺村镇人民政府颁发的贺婚(97)字第52号《结婚证》在事实上已失去了合法存在的基础,故原江山市贺村镇人民政府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江山市贺村镇人民政府于1997年1月27日作出的戴某某与“吴某某”的结婚登记。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1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