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81002630081E/2015-103415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发文机关: | 市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15-06-17 |
发文字号: | 江政发〔2015〕35号(HJSD00-2015-0002号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11330881002630081E/2015-103415 |
有效性: | 有效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江山市农村五保供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15年6月15日
江山市农村五保供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2006年第456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2010年第37号令)、《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暂行办法》(民发〔2012〕210号)、《浙江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2008年第244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符合条件的村民提供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纳入年度工作计划,统筹安排,协调发展,并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市民政部门主管并指导本市的五保供养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各负其责,支持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志愿者服务。
第二章 供养对象、内容和形式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是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七条 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条件的村民,应当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的审核、审批程序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村民列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做到应保尽保;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自治章程明确的职责和村规民约,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的相关工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供养条件或者死亡的,依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核销。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市财政承担,其医疗费用先按规定在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中给予报销,报销后的不足部分(除自费的药品和器具的费用外)由医疗救助资金解决。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和分级诊疗制度。机构集中供养的定点医院设在机构所在乡镇(街道)或就近乡镇(街道)的中心卫生院,分散供养的定点医院设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居住地所在乡镇(街道)或就近乡镇(街道)的中心卫生院。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
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按照不低于我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0%确定。
每年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上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为辅的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民委员会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供养协议应当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供养的内容和标准。
(一)凡愿意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按个人申请、身体检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协议的程序办理入院手续,实行集中供养。
跨乡(镇、街道)联办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送养乡(镇、街道)要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在地乡(镇、街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对不宜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寄养。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被委托人五方共同签订协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每月按当年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支付生活费用,定期检查被寄养人员的供养情况。
(三)对亲友自愿领(认)养并征得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同意的,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领(认)养人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四方共同签订协议,由领(认)养人供养终生,其遗产归领(认)养人所有。
(四)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愿集中供养的且无亲友领(认)养的,实行分散供养。由村民委员会为其提供生活、住房、医疗、丧事等供养经费,已经办理过集中供养而又不愿意入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供养对象,每月只发给伙食费,如其遇到特殊困难,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一定的临时救助。
(五)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率不低于90%。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监护人提供照料和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房屋等私人财产和承包土地的经营、使用、管理及其权益的处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依法签订有关协议。
第三章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划与建设,满足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集中供养的需求。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选址,应当遵循交通便利,环境安全、卫生,有利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和身心健康的原则。应当为其设立的农村五保供养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公益性的社会福利机构。政府举办的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符合登记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登记。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的管理体制。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资金和供养经费的筹集;跨乡(镇、街道)联合建立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为主,其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市里的规定积极配合。
(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跨乡(镇、街道)联合建立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在地乡(镇、街道)管理为主,其他乡(镇、街道)配合。
(三)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五保供养联系员,负责五保供养事宜。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院长(主任)负责制。院长(主任)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品行良好,身体健康。以事业单位登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院长(主任)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派或者聘任专职人员担任,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爱岗敬业,身体健康,严格执行相关的规章制度。
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切实保障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循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原则,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积极开展星级敬老院创建,提升服务功能和服务水平,改善院民生活环境和生活条件。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成立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成员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和全体供养对象中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供养对象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重要事项,协助做好供养工作,检查、监督院长(主任)和工作人员的履职情况。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保证满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条件下,可以向社会老人提供自费寄养服务,对要求自费寄养的革命“三老”人员、重度残疾人、失能、高龄老年人等应当给予优先优惠。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维护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对侵害供养对象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鼓励供养对象参加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供养对象应当遵守相关的规章制度,爱护公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和睦相处,自觉维护正常管理和生活秩序。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屋、设备和其他财产,或者擅自改变土地、房屋、设备的用途;不得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为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定期公布资金、物资使用和伙食标准、生产经营账目等情况,自觉接受供养对象、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资金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供养标准,纳入市、乡(镇、街道)财政专项保障,并按时足额拨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组织开展为改善供养对象生活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支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用地中,可以留有一定比例的土地开展农副业生产。政府主办和特许经营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减免有关费用。
(一)供电部门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用电免费接通外线,并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每人每月15度免费用电的优惠政策。
(二)住建部门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发生的生活垃圾和粪便清运等费用,予以减免;自来水厂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使用的生活用水免收增容费,并按当年水价给予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减半收取水费;
(三)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专用工作用车,要减免相关费用。
(四)电视运营商免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两个有线电视接口)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有线数字电视初装费,养老机构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按标准的一半收取,机顶盒等自购。
(五)电信部门为每个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免费安装一部电话,并免收月租费、来电显示费和每月100元的电话费。
(六)教育部门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中孤儿完成基础教育后,继续上学的,优先给予慈善助学或结对助学;对大中专院校毕业的,有关部门、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录用。
(七)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如果有亲戚朋友要代葬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补助购买生态墓碑经费(500元),葬入供养对象或代葬者户口所在地的公益性生态墓区,被葬入的公益性生态墓区免收各种费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政策。
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费用,由市、乡(镇、街道)二级财政负担。管理资金是指维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必需支出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工作人员工资、办公经费、设备设施购置维护经费和水电燃料费等。市财政从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设施维修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经费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据实拨付。制定年度资金收支预算,既要量入为出,以免影响供养机构的正常运行;又要防止过度积累,以免影响院民生活质量。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市财政、审计、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逐步改善和提高养老护理人员的待遇。养老护理人员的工资待遇应当与其职业技能水平相适应,并实行特殊岗位津贴制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应定期发布养老护理人员职位工资指导价位。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按照自理供养对象与工作人员10:1和失能供养对象与工作人员5:1的比例配备,上岗前由合法的养老护理培训机构与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培训和身体检查。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老年医学、服务技能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供养对象个人档案,建立健全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组织供养对象开展适当的文化娱乐、保健康复活动,组织有一定劳动能力的供养对象开展以改善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并对参加劳动生产的供养对象给予适当的报酬。
第三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需要法律援助和减免诉讼费时,可按程序向司法行政部门、法院、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减免诉讼费、公证费和律师费。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在开展志愿者助学帮困、结对帮扶等送温暖活动时,要优先安排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三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可以向社会募集款物。
第五章 财产管理
第三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屋、设备和其他财产属国有或集体财产,由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拨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含经批准接收的社会各界捐赠款物)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房屋、土地、设备等作其它用途的抵押,不得改变其主要场地和设施的用途。
第三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通过拓展服务领域、第三产业、农副业生产等的收入,全部用于改善供养机构办院条件,提高供养对象的生活水平。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的农副业生产和创办的经济实体按规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三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协议中已予登记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个人财产,本人可以继续使用,除日常生活用品外,应当按照五保供养协议处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五保供养协议处理。
自愿停止五保供养的对象,其个人原有财产如交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三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历年积累的资金不得挤占挪用,主要用于改善院民生活及其生活环境、提升服务质量和处理突发性事件等。
第六章 奖惩措施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未按规定申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市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其限期纠正。
第四十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机构和人员,拒绝扶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虐待供养对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市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有关单位应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采取下列行为骗取五保供养优惠政策者,市民政部门应协助相关部门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追回优惠款物;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身份,骗取优惠的;
(二)冒名顶替,借用他人证件骗取优惠的;
(三)涂改《五保供养证书》,骗取优惠的;
(四)其他不正当行为获取优惠的。
第四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的,由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规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0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6日发布的《江山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江政发〔2003〕112号)同时废止。